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睿駿工程行、鍾凱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睿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鍾凱名 訴訟代理人 鍾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3元,及其中新臺幣33,485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860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 中99,550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820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胡治賢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5元,及其中39,73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治賢前積欠原告借款101,488元,及其中99,550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1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對胡治賢之雇主即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胡治賢於101,488元,及其中99,550元自94 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820元之範圍內,收取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被告亦 不得對胡治賢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1年8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將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 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依111年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39,7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490元(計算方式 參附表一),合計41,225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5元,及其中39,73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治賢係被告聘僱之臨時工,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不清楚其投保狀況。胡治賢僅於有工作時才來做,於111年間,日薪為1,500元,每月約做10幾天,於月底結算,次月10日發薪,每月約可領得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薪資,惟自112年1月起,每月僅工作1、2天,每月僅領得約3,000元之薪資,且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來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胡治賢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胡治賢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胡治賢係受僱被告一節,亦有胡治賢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胡治賢有為其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並提出胡治賢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出勤紀錄兼工資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胡治賢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但扣押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若有不足,則以扣押金額內之金額補足),且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胡治賢離職之日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11年7月2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且胡治賢仍自被告處領有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於不超過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額範圍內,共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33,485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二),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其不知悉被告所提系爭清冊其上之簽名是否為胡治賢所為,主張應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薪資所得303,000元為準,據以計算胡志賢各月薪資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扣除每月應保留之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為7,947元,故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至同 年12月(共5個月)之薪資扣押款為39,735元(計算式:7947元×5月=39735元)。惟依被告所述,胡治賢係從事臨時工,雙方僅約定一日工資為1,500元,未約定每月工作天數, 依實際出勤日數計薪,採按日計酬月領制,顯然胡志賢並非領取固定月薪之勞工,其每月工資依出勤日數而有浮動,原告以胡志賢全年度所得平均於各月計算其每月均可領得固定之薪資,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又觀諸系爭清冊均經胡治賢簽名,比對其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所簽全名甚為近似(本院卷第57、101至103頁),堪認係屬同一人所為,況系爭清冊記載之111年8月至12月各月薪資與原告主張之薪資差距非大,其中扣薪月份8、12月份薪資甚且高於原告主張之25,250元(參附表一、二「薪資」欄),系爭清冊關於上開月 份之記載應堪採信。至胡治賢111年申報所得固高於系爭清 冊所載111年1月至12月合計之工資289,500元,然原告請求 期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12月,無從排除係於被告尚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為之給付,或屬獎金性質而未列載於各月工資清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各期所負 如附表二「債權人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薪資時,自胡治賢薪資中扣發並給付於原告,迄未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附於勞動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73元(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扣押款33,485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188元) ,及其中33,48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93頁) 給付年/月份 薪資 應扣薪資 債權人分配比率 債權人分配金額 遲延利息 年利率 計算至112年7月31日總月數 小計 111年8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11 364 111年9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10 331 111年10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9 298 111年11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8 265 111年12月 25,250 7,947 100% 7,947 5% 7 232 債權合計 39,735 遲延利息合計 1,490 總計 41,225 111年薪資所得:303,000元,月平均薪資:25,250元 應扣薪資:25,250元(每月薪資)-17,303元(每月最低生活費)=7,94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表(參本院卷第103頁) 扣薪年/月份 薪資 應扣薪資 債權人分配比率 債權人分配金額 遲延利息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日數 小計 111年8月 25,500 8,197 100% 8,197 5% 111年8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 354 397 111年9月 22,500 5,197 100% 5,197 5% 111年9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 323 230 111年10月 24,000 6,697 100% 6,697 5% 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 293 269 111年11月 22,500 5,197 100% 5,197 5% 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 262 187 111年12月 25,500 8,197 100% 8,197 5% 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 232 261 債權合計 33,485 遲延利息合計 1,188 總計 34,673 應扣薪資:每月薪資-17,303元(每月最低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