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佑倫、珍好佳有限公司、周明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佑倫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珍好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珍好佳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 師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現金,嗣於111年6月調整薪資為41,000元。詎於112年2月10日,因被告未依約發放112年1月份工資41,000元予原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僅做到112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2月28日先付112年1月份積欠工資中之20,000元,112年3月23日再以現金方式給付工資5,000元,迄至112年3月31日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96,860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又5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659元。此外,被告未曾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至112年3月31日止,共短少提繳36,894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本文、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1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繳3 6,894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2月起至112年 3月間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7頁),並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高市勞工局112年7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5896800號函及所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關資料、勞保局112年8月1日保退三字第1121318381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第71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曾請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及薪資單等件,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得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112年1月至同年3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薪為41,000元,112年1月應領薪資為43,599元(含加班費2,599元),同年2、3月薪資各為41,000元等節,有前述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 屬實。而被告已給付其中25,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另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為3,739元(計算式:1,225+1,257+1,257=3,739),有前開薪資 表附卷可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及原告前開期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3,73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96,8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工資。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 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 ,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參】。 ⑵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 原告即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2年3月31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 月所得工資總額為269,504元(計算式:41,000+41,000+43, 599+56,481+44,955+42,469=269,504),有前述薪資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4,917元(計算式:269,504÷6≒44,917)。又原告自11 1年2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3月31日離職日止,任 職期間為1年1月又2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23/40)【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5,82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25,659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 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 ⑵查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情,有勞保局112年8月1 日前開函文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存卷可稽。而以原告111年2月至同年3月間實領工資計算, 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即為36,894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6,89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6,89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薪資,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6,86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2,519元(計算式:96,860+25,659=122,519)。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5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補提退休金數額明細表 編號 年/月份 原告應領薪資(新臺幣/元) ⑴ 月提繳工資 (新臺幣/元) ⑵ 應提撥金額 ⑵×6% (新臺幣/元) ⑶ 被告已提撥金額(新臺幣/元) ⑷ 被告應補提撥金額 (新臺幣/元) ⑸=⑶-⑷ 1 111.02(8日起算) 28,340 28,800 1,728 0 1,728 2 111.03 51,220 53,000 3,180 0 3,180 3 111.04 44,335 45,800 2,748 0 2,748 4 111.05 45,355 45,800 2,748 0 2,748 5 111.06 42,700 43,900 2,634 0 2,634 6 111.07 41,000 42,000 2,520 0 2,520 7 111.08 38,450 40,100 2,406 0 2,406 8 111.09 39,725 40,100 2,406 0 2,406 9 111.10 42,469 43,900 2,634 0 2,634 10 111.11 44,955 45,800 2,748 0 2,748 11 111.12 56,481 57,800 3,468 0 3,468 12 112.01 43,599 43,900 2,634 0 2,634 13 112.02 41,000 42,000 2,520 0 2,520 14 112.03 41,000 42,000 2,520 0 2,520 合計 36,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