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李秀花 被 告 睿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鍾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鍾紘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1,144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鍾 紘瑋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4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應為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在案。是被告每月應扣押鍾紘瑋三分之一之各項勞務報酬,並將該部分款項交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00號110年10月1 日 核發之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鍾紘瑋離職之日止,在441,144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533元之範圍內,按 月在鍾紘瑋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分之1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亦為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鍾紘瑋積欠441,14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鍾紘瑋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4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1日(應為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484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本院110年10月25日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對此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本院110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一節,經本院調閱110年司執字第4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亦堪認定。另鍾紘瑋於110年5月7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加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迄於110年11月19日退保,有鍾紘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2頁),足認本院110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時,鍾紘瑋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鍾紘瑋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鍾紘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直至鍾紘瑋110年11月19日退保離職之日止。據此計算鍾紘瑋每月薪資為25,200元,扣除薪資報酬全額三分之一8,400元後,餘額為16,800元,是鍾紘瑋每月實領金額為16,800元,已超過每月最低收活費16,009元,故鍾紘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扣押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鍾紘瑋離職之日即同年11月19日,於不超過上開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額範圍內,共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12,320元【計算式:8400×(1+14/30)=12320】,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