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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謝文嵐許家菱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李鑫榮 楊源琪 黃士晉 洪永堅 陳怡伶 吳福俊 黃冠銘 袁敦銳 鄭關禎 李柏緯 林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並分別於附表「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上訴人工會(原名「高雄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產業工會」,因縣市合併暨組織調整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後再因組織調整,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且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工會未能落實保障會員權益,無欲繼續參加上訴人工會,遂分別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工會乃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2月21日將被上訴 人申請退會案提付第五屆理事會第5、6次會議討論,復於111年3月25日經上訴人工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 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10、59條所定「會員除違背會員義務或有不法行為經會員代 表大會除名」或「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為由,表決未通過被上訴人退會之申請。 ㈡然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現職員工,目前均無調離職需求,無法以調離職喪失會員資格方式退會,且被上訴人每月會費均係自薪資中代扣,亦無從以消極不繳納會費方式,經會員代表大會以違背會員義務為由除名退會。若被上訴人欲成功退會,勢必僅能訴諸違背其他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形同完全剝奪被上訴人自由退會權利,顯非公允。再者,系爭章程規定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亦與民法第54條揭示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相悖,尤其中華電信內部有複數工會併存,為充分保障勞工結社自由,被上訴人應可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何種工會。綜此足見系爭章程限制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4條所保障消極結社自由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條規定,既得自由選擇退出上訴人工會,無庸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則被上訴人於退會意思表示到達時起,應已發生退會效力。又兩造間會員關係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繳納會費義務,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會後卻仍繼續自被上訴人薪資中代扣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會費,自被上訴人申請退會時起,計算 至111年6月止,合計已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 永堅自110年10月18日起;被上訴人陳怡伶、吳福俊、黃冠 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自110年11月26日起 ,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各1,800元,被上訴人陳 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各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入會時均有親自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上已詳載系爭章程第10條有關會員不得任意退會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既已簽名入會,理應深知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系爭章程約束,不得任意退會。再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工會存在目的乃在保障勞工團結權,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具有公益性質,為避免因勞工任意退會而瓦解工會團結權行使、削弱勞資協商條件,工會自得在合於比例原則下,適度限制勞工退會權利,是觀諸系爭章程並非全然禁止勞工退會,於符合其他條件下仍得退會,僅是限制勞工不能任意自行退會而已,可見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乃為強化勞工團結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對勞工退會自由所生限制亦屬輕微,合乎比例原則,當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應優先於民法第54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工會未能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尚無具體情節及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應先循工會內部機制以謀改善,然被上訴人竟執此為由貿然退會,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不允退會,兩造間會員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上訴人工會;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 ⒉被上訴人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下合稱李鑫榮等4人)於110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下合稱陳怡伶等7 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 所示方式表示退會。 ⒊上訴人工會於111年3月15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 被上訴人告因未違反系爭章程第9、10、59條,決議不通過 被上訴人申請退會。 ⒋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李鑫榮等4人薪資中代扣上訴人工會會費每月200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陳怡伶等7人薪資中代扣上訴人工會會費每月200元。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共遭上訴人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會費。 ㈡爭執事項: ⒈李鑫榮等4人主張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怡伶等7人主張自11 0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鑫榮等4人 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 元,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分別自110年10月18日 、同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時起(上訴人於同日受通知或送達),與上訴人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上訴人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存否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 ㈠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 外,其餘條文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均將「出會」及「除名」分別予以規範,可見兩者應屬不同會員資格喪失方式。然綜觀系爭章程,僅於第10條規定「會員除違背第九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見原審卷一第62頁),核屬關於因違規行為遭除名,或因離調職喪失會員資格而得退會之規定,此外別無會員得單獨請求出會之明文,是上訴人工會會員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一情,應堪認定。又自100 年5月1日前揭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出會事項施行以來,系爭章程已歷經8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亦據系爭章程沿革記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均 未見上訴人將會員出會要件制訂於章程,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工會自治,僅認同除名為唯一退會途徑,而有意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 ㈡次按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集體勞工團結權與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發生衝突時,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是否妥適,須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章程係為透過工會組織行使團結權,以保障勞工與雇主之協商地位,方會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限制會員退會自由。惟參以系爭章程,上訴人工會事務目前仍係經由內部選舉機制產生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未必能完全反映個別會員意見,會員對於工會組織文化或運作績效亦未必永遠認同,如不允許會員有退會自由,可能造成會員意見嚴重分歧,難以尋得高度共識,加劇工會內部對立,並強令少數會員負擔工會義務,承受財產上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允而損及勞動權益。再系爭章程並無准許會員申請出會之明文,已如前述,依系爭章程運作結果,僅有工會得將會員除名,會員毫無任意離開工會之權利可言,會員若堅決退會又無離調職需求,勢必僅能訴諸違背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遵守 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一途,無異迫使會員須為損害工會行為,徒增工會內部動盪,反而更不利於上訴人維護會員權益。是上訴人工會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能否有助達成強化勞工行使團結權目的,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係因發現上訴人未能落實保障勞動權益,非期待中之工會,方選擇退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其退會目的即非意在瓦解上訴人與雇主協商談判能力。上訴人對此僅泛稱若容許被上訴人得任意退會,除減少會費收入外,亦會影響上訴人工會的團結權而影響勞動條件協商(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究有何等程度負面影響或上訴人所稱之骨牌效應,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論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即使上訴人會員有所減少,然企業工會本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享有團體協商資 格,亦不因會員人數多寡而受影響,可見上訴人工會談判能力強弱與會員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況上訴人工會自94年成立迄今,近期會員代表人數仍有近50人,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均有逾3分之2人員出席,有上訴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05至601頁),堪信上訴人工會規模非微、歷史悠久,且發展已臻成熟,會員對工會有相當程度認同,理應不致因部分會員申請出會而產生骨牌效應,進而衍生削弱上訴人與雇主談判實力之虞。上訴人若慮及同時有多名會員申請出會,短期流失過多會員將衝擊工會正常運作,亦非不得於組織章程制定諸如預告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系爭章程全然剝奪會員申請出會權利,毋寧僅在保護上訴人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有其必要性。 ⒊上訴人另抗辯工會法99年修正已承認工會組織多元性,勞工可加入複數工會爭取權利,故如依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所持見解,認勞工已加入其 他工會即已對勞動權益有所保障,而得就其他工會退會,將回歸舊法時代,與修法目的有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遑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均已明揭人人有自由結社權利,包括 為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及加入自身選擇之工會權利,該兩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 同一公司內有複數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應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任一工會權利。是被上訴人有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其他中華電信工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章程已然剝奪自由退出工會權利,要與前揭說明及國際公約所揭櫫理念不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⒋再者,結社本係理念相近者之結合,工會法既容許工會組織多元類型發展,則各工會本應透過對於勞動議題之關注及倡議,凝聚共識,積極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提升勞動條件,或訂定禁搭便車條款等方式,爭取更多認同者之加入,以擴大工會組織,強化與資方談判能力,而無須僅以限制會員出會為鞏固工會規模之唯一方式。至於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如容許無條件任意退會,將反而削弱工會談判之力量,有害於勞工之團結權等語,惟本院前已論及可採取諸如預告退會等適當限制會員退會之方式,甚且得採取依入會年資區別長短期會員之福利等積極吸引會員繼續維持入會年資而不退會之方式,並非一律僅能採取完全禁止退會或完全任意退會之方式,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條件任意退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上訴人會員人數維持,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屬無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而系爭章程第10條有除名規定,惟未依新工會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有何出會慣例可循,自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出會,剝奪其消極團結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應認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之時起,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鑫榮等4 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6月,仍自李鑫榮等4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自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仍自陳怡伶等7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上開期間共計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溢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鑫榮等4人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 人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上訴人會員出會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時間申請退會後,應已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應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該時點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會費,亦屬不當得利,應得請求返還。從而,李鑫榮等4人及陳怡伶等7人各請求確認自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 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李鑫榮等4人各1,800元、陳怡伶等7人各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入會時間 申請退會時間 申請退會方式 溢扣會費數額 備註 1 李鑫榮 109年1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口頭通知 1,800元 109年2月加入金門分會 2 楊源琪 109年7月23日 110年10月18日 口頭通知 1,800元 74年12月加入金門分會 3 黃士晉 109年1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口頭通知 1,800元 101年9月加入金門分會 4 洪永堅 107年1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 口頭通知 1,800元 72年8月加入金門分會 5 陳怡伶 109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10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6 吳福俊 106年12月間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97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7 黃冠銘 109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10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8 袁敦銳 109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10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9 鄭關禎 109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10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10 李柏緯 109年1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10年2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11 林子傑 109年3月11日 110年11月26日 存證信函 1,600元 109年4月加入高雄市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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