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梁恒山、王建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刊登於報紙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1,01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98元(計算式:3,000元+11,098元=14,0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