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 原告
-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恒山
- 被告
-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刊登於報紙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98元(計算式:3,000元+11,098元=14,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