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文華、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自111年12月5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5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本件原告為59年生,自被告111年11月4日解僱原告時,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3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4,54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2,748元,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提繳退休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7,280元【計算式:(44,540+2,748)元×12×5年=2,8 73,28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3,437,280元 【計算式:2,837,280元+600,000=3,437,2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05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加班費,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685元【計算式:35,056元×1/3=11,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