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雅姿、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呂鴻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何雅姿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 元(計算式:32,000元/月×12月×5年=1,920,0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 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333元部分,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間,並 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5日起按月提繳1,9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00元(計算式:1,920元/月×12月×5年=115,2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 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9,333元(計算式:1,920,000元+29,333元=1, 94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3,53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8元(計算式:20,305元-13,537元=6,7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