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顏永晉、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琬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顏永晉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林欣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因廚房廚師專用廁所未裝有防滑墊,導致原告於廁所內滑倒,並撞擊廁所內之陶瓷洗手台,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所致右掌無力合併麻痺,再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右前臂探查併肌腱轉位術,於同年12月16日離院。原告因遭受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7,178元,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且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法工作,亦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080元。又被告未於前述廁所內 裝設防滑墊,造成勞工工作危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並因而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5,000元,及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受傷之廁所,被告經委外由專人進行定時清潔,並無任何缺失,且被告均要求廚師應穿著防滑之廚師鞋,原告竟因自身因素以外之狀況而在廁所滑倒,實屬難以想像,亦無其他被告所屬人員發生類似事件,尚難認原告已舉證本件事故屬被告應負責之職業災害,應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縱認屬職業災害,惟原告不僅未能證明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 依原告之臉書照片,可知原告自112年1月18日即已具有玩電玩遊戲及出遊之能力,顯見原告確無休養之必要。況原告並非全職人員,不應依週休二日方式計算原領工資,依原告於事故前之出勤頻率,每月應僅有15.9日之出勤日數,亦至多僅能請求64,109元之工資補償。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勞動檢查並無任何預防設施不足之處,應無任何過失,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慰撫金。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由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領取61,091元之理賠,且勞工保險局亦給付傷病給付82,933元,被告均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博愛分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時薪為180元,並簽立有如被證一所示之聘僱合 約書。 ⒉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到勤工作時,於上午10時40分許,在使 用被告博愛分公司廚房廚師專用之廁所時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與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勢,並因而住院治療,至111年10月31日離院。另因前開 右前臂傷勢,於111年12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並 於翌日接受右前臂探查併肌腱轉位術,至同年月16日離院。⒊原告因前述事故,已由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領取理賠61,091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82,933元。 ⒋如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時,其數額為47,17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於不爭執事項⒉發生之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08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 ②原告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被告就不爭執事項⒉發生之事故有無過失? ⑵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為半日或全日看護?需用期間為何?每日金額應如何計算?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基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 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災害。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而勞工工作之職場場域,不僅指勞工實際工作之場所,其工作所需設置之附屬設施(如茶水間、廁所等),亦屬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3日到勤工作時,於上午10時40 分許,在使用被告博愛分公司廚房廚師專用之廁所時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副主廚尤冠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既係於至被告出勤時在廚師專用之廁所受傷,堪認該事故確係在被告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職場範圍內,為被告管領力所及,合乎首揭「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要件,應認該事件性質上為職業災害事件。被告雖辯稱均委外由專人定時清潔,且求廚師應穿著防滑之廚師鞋,難認原告非因自身因素在廁所滑倒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事故確係因原告自身之因素導致,自難僅以其就設施之維護並無疏失,即推論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身因素導致,尚無從因而卸免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13,76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11年10 月2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因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無應休息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據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右前臂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及二到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後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3日入急診並轉住院 ,當日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於10月31日離院,之後持續於門診就診追蹤,因大姆指伸指功能障礙於111年12月11日住院, 翌日接受肌腱轉移手術,12月16日出院,之後持續門診追蹤復建,因右手腕肌腱斷裂必須避免握大力及搬重物,建議應休息至112年3月31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5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足徵依原告就診之情形,確有因無法使用右手而有休息至112年3月31日不能從事廚師工作之情事。 ⑵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臉書照片,可知其並無休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告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然查,證人即原告女友莊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沒有使用臉書帳號,我都用原告的,我與原告共用,但幾乎都是我在使用,原告臉書上的文章大致都是我貼的,被告提出的照片都是我貼的,推文也是我寫的,推文回應是原告告訴我內容,我幫原告打的。當時每次回診都有詢問醫生原告復原情形及可否玩遊戲,直到5月那次醫生才說可以玩遊戲,故5月之前的遊戲照片都是我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足徵被告提出之臉書照片中雖有玩遊戲等情形,但並非原告本人所為。至於雖有出遊照片之情事,惟原告之傷勢係在右手,雖因無法使用右手而未能出勤從事廚師工作,但並非全然無法行動及出遊,自不能因此認為其無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13,760元: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 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每日8小時,每月22日計算工資補償數額, 惟依原告到職時簽署之「兼職人員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工作時間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排定之時間上、下班,且證人尤冠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在燒臘部分做PT,工作時間為燒臘師傅安排,工時好像都是8小時 ,上工好像幾乎都有去,但都會有讓他休假時間,有排到班就是8小時,再佐以原告於111年10月之出勤表,原告111年10月6日到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月23日間,僅於10月6、7、8、9、15、16、21、22、23日出勤,有原告之出勤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徵原告確實並非每日均有排班,且間隔及連續上班日數均不固定,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尚難以原告主張之每月22日計算其原領工資,應僅得以原告任職期間中實際出勤日數之比例計算,故每月應以15日(計算式:9/18×30=15)計算,每月原領工資應為21 ,600元(計算式:8×180×15=21,600)。從而,原告自111年 10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5月又8日不能工作,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13,760元〔計算式:21,600×(5+8/30)=11 3,760)。 ㈢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因職業災 害受傷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兩造對於如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時,其數額為47,178元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該數額之醫療費用補償,應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應為160,938元(計算式:113,760+47,178=160,938)。另看護費不 屬於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廁所鋪設防滑墊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僅要求雇主對於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未限定僅能採取鋪設防滑墊之方式,自難僅以被告未於廁所鋪設防滑墊,即推論其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結果具有過失。 ⒉且證人尤冠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我看到事故當時情形,地面並無潮濕的情形,且我幾乎每天都在那邊走動,到目前為止都不會地面潮濕,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地面也是乾的。該廁所幾乎每天打掃,應該會打掃2到3次,每天早上會去檢查清潔,我們上班前及中間空班的時候他們會去巡一下,我使用的時候都沒有發生地面潮濕的情形,嗣後勞工局有來勞動檢查,也有去查看廁所的情形,也沒有發現什麼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再佐以本件事故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博愛分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發現之缺失亦僅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任何廁所設置之疏失,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均足認被告就該廁所地板防滑狀態之維持,並 無欠缺之處,更難僅以被告就該廁所未設置防滑墊即認為有過失。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自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無理由。另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其另聲請傳訊證人歐陽淑芬證明看護費用必要性,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領取理賠61,091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82,9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得抵充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主張應予抵充,應屬有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應為16,914元(計算式:160,938-61,091-82,933=16,914)。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被告之勞動處所出勤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抵充後僅為16,914元,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慰撫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