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訴人與林頴瑞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936元,應繳裁判費為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