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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胡大芩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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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曦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民國111年12月工資差額3,39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資遣費12,466元,並補提繳6,6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賠償未於任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179,8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5,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3,600元、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25,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3元(計算式:3,000+2,210-667=4,5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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