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劉東琳、正珆儀電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正珆儀電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為一人有限公司,滯欠聲請人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新台幣(下同)157,207元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47,398元,然其代表人王正坤即唯一股東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除有礙公司業務進行外,亦無法受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法定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親族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事務熟悉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固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即 包括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此觀公司法第84條等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尚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王正坤即唯一股東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及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經高雄 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30410號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6月16日基院麗家順111司繼287字第07468號函可憑(見112年度司字第12號卷第17、33頁),揆諸前開說明,符合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要件。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110年度營業稅26,203元 為由,聲請選派清算人,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選 派清算人事件受理,並命預納清算人報酬。則本件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57,207元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47,398元,雖債務項目不同,然均屬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職務內容範圍,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