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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建利

聲請人
薛榮德
相對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任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癌症,目前身體欠安,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聲請人無意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恐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有限公司,除公司法113條第1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事項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供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72年1月24日經(七二)商第031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及第三人顏清正於101年9月17日召開之相對人清算人會議經推派為清算人,聲請人及顏清正於101年9月26日具狀向當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該院民事庭以101年11月30日雄院高民司蓁101司司214字第46492號函准予備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聲請人多次申請展延清算期限,於111年10月間具狀聲請展延相對人之清算期限至112年4月9日,經高雄地院111年10月25日雄院國民司蓁10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4號、105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是審酌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迄今,相對人尚未清算終結,聲請人復具 狀表明其因上開健康因素,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並參酌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若續行清算人之職務,難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能順利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無法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許其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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