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羅浩維、許綾甄即麗璟企業社(原名:凱瑅企業行)(原名:凱瑅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羅浩維 被 告 許綾甄即麗璟企業社(原名:凱瑅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浩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綾甄即麗璟企業社(原名凱瑅企業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羅浩維對被告許綾甄即麗璟企業社(原名凱瑅企業行)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中新臺幣(下同)199,158元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㈡、查原告於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158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原告已預納3,120元,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4,520-3,120=1,400)。上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據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即被告應負擔392元(計算式:1,400×28%=392),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72,即原告應負擔1,008元(計算式:1,400×72%=1,008)。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羅浩維徵收1,008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被告許綾甄即麗璟企業社(原名凱瑅企業行)徵收392元,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