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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原告
楊子龍

上列原告楊子龍與被告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903元(含醫療費用225,671元、 薪資補償3,188,2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其中薪資補償3,188,232 元之性質屬請求工資,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721 元【計算式:32,581元×2/3=21,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137元【計算式:34,858-21,721=13,137】,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72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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