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倪自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倪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倪自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被告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經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1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 ,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兩造既已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倪自強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