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夏志成、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曾維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夏志成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4,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即30,763元,原告起訴時則預納700元及1/3裁判費即15,381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671,9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332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1,251元(計算式:47,332元-15,381元-700元=31,251元), 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七,即2,188元(計算式:31,251元×7/100=2,1 8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9,063元(計算式:31,251元-2,1 88元=29,063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利益為30 1,673元,被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嗣擴張上訴聲明,上訴利益變更為315,347元,上訴人即被告並補繳納裁 判費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訴第272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上訴人於上訴時已全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故此部分毋庸再向法院補繳。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9,06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188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至 ㈢至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當事人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核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