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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原告
    簡上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簡上鋐 上列原告簡上鋐與被告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7,188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3元(計算式:9,580×1/3=3,1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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