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婉柔(原名:蔡易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相 對 人 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葛茂新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蔡婉柔(原名:蔡易珊)即天一環 保企業社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