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茂傑、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欣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唐茂傑 被 告 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九年度救字第三三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同時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核先敘明。又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5,21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066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41,66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4,612元;第二審駁回 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本案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4,612元。是依前揭確定裁定暨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1元(計算式:34,066×2/100+1,000=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609元(計算式:34,066-681+64,612 +64,612=162,609)。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唐 茂傑、聯嘉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