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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原告
郭俊賢
被告
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16元,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裁定,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足上訴費用。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3,000×7/10=2,10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0元(計算式:3,000-2,100=900)。是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確定郭俊賢、好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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