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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原告
楊水盛
被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057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嗣原告變更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88,55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1,587元(計算式:5,290元×3/10=1,587元),餘由原告負擔,即3,703元(計算式:5,290元-1,587元=3,70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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