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戴祖榮、林漢雄、陳清祥、李慶育、陳龍憲、李松翰、王綠竹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戴祖榮、林漢雄、陳清祥、李慶育、陳龍憲、李松翰、王綠竹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0,588元,本件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8號裁定合計為15,47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5,155元,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15元(計算式:15,470元-5,1 55元=10,31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3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