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鍾秉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鍾秉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794,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原告則預納三 分之一裁判費即2,9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減 縮訴之聲明為7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590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90元(計算式:8,590元-2,900元=5,690元),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 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利益金額原為721,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嗣於訴訟程序審理中變更 聲明,上訴利益變更為387,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訴人(即原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又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亦已全額繳納,嗣該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1號經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並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1/3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兩造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 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兩造亦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而原告於上訴時 已全額繳納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調解成立後並已退還該審裁判費2/3予原告,故無庸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9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