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澳進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被 告 澳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育瑞 上列原告邱曼雯與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張育瑞、山境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張育瑞連帶給付之,並均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張育瑞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3元,嗣變更擴張聲明為821,85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31,667元、資遣費222,153元、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45,217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157,499元、 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自行負擔保險費之損害44,946元、短領喪葬津貼46,100元、短領失業給付91,260元、短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1,260元、損失勞工保險年資及老年給付90,168元、代墊之交通費用1,580元,合計821,850元),其中就就 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短少提撥勞退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6,536元(計算式:31667+22215 3+45217+157499=456536),應徵裁判費4,96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2/3=33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項目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65,314元(計算式:44946+46100+912 60+91260+90168+1580=365314),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970 元,是原告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3元(計算式 :0000-0000+3970=5623),暫免預納之裁判費為3,307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即7,144元{計 算式:(4960+3970)×8/10=7144},被告張育瑞連帶負擔其中 十分之二,即1,429元(計算式:7144×2/10=1429,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786元(計算式:(4960+3970) -7144=1786}。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5,623 元,是原告無 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為3,307元,應由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本院繳納之,其中1,429元應由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張育瑞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澳進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其餘裁判費3,837元(計算式:7,144 元-3,307元=3,837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 ,及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可由原、被告另行聲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核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