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1號
- 被告
-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偉明
- 法定代理人
- 高崇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黎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黎薇對被告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50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包括財產權部分1,33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查原告前已預繳裁判費3,443元,是原告於本件關於請求資遣費部分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7元(計算式:4,330-3,443=887),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暫免繳納裁判費8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