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華春、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李華春 債 務 人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治文 一、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陳治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 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六、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35,0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提示均 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治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對債務人陳治文之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 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印、債務人陳治文,而債務人陳治文又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陳治文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治文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亦無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難認債務人陳治文需為上開二筆借款負清償之責,本件債權人持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5,200元之支票2紙,請求債務人陳治文亦須負清償債務之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