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401號 債 權 人 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