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洪國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宜平即皇甫城車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皇甫城車業發支付命令,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宜平。據聲請狀所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公司/商號 資料異動協議書等證物所示,於110年10月29日與債權人簽 訂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之甲方為張宜平,惟於110年12 月17日簽訂之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原 名稱為張宜平,自111年1月1日起變更名稱為皇甫城車業, 負責人變更為張黃政。二、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方同意有關原甲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含保證金權利)悉轉由新甲方享有及承擔」,立書人新甲方之名稱為皇甫城車業、新負責人名稱為張黃政。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皇甫城車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人格,且其負責人現已變更為張震宇。惟債權人據以請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記載之簽約人原為張宜平,後簽訂之公司/ 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記載一切權利義務轉由「皇甫城車業、負責人張黃政」享有及承擔。惟皇甫城車業現已變更負責人為張震宇,自不應由嗣後變更之負責人張震宇負契約責任,仍應由簽訂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之張黃政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宜平發支付命令,惟應負擔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人已變更,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