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 債權人
- 林冠良
- 債務人
- 贏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芷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明文在案。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惟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是民國106年3月6日,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是逾該日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