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484號
- 債權人
- 上德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哲良
- 債務人
- 基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㈡利息請求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無法提出,請依據台端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2項之約定,於每月15日估驗後,40天電匯付款之翌日為給付遲延日計算利息起算日,請具狀陳報上開時間為何,並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或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