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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50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黃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木火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之存款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下稱蚵子寮郵局)之存款,並扣押新台幣(下同)42,063元,惟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賴以為生之存款,該帳戶內存款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勞保局老人年金津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存款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參照。反之,若非屬福利津貼部分且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則應仍得執行。次按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補助款經領取後,並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請領補助款人之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是以,福利補助款經存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後,即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一般金錢債權,執行法院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必扣除該部分生活必需之金錢後而仍有剩餘時,始得就該剩餘之債權部份為強制執行,以維持債務人基本人性尊嚴,俾符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3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蚵子寮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得存款新台幣(下同)42,063元(下稱系爭存款)。次查,上述帳戶依據債務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明細,該帳戶非法定之專戶,故本院依法仍得扣押。惟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另參酌債務人主要生活地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419元,依前揭說明,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7,303元。是考量債務人年事已高,無財產且無所得收入,得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其日常所必需,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意旨,酌留債務人三個月所需生活費51,909元【計算式:17,303×3=51,909】,故51,909元範圍內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而系爭存款扣除51,909元已無餘額。從而,債務人就本件扣押命令之異議有理由,債權人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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