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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張源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鄭貴春即萬泓工程行、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已自上述第三人退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廠(設:雲林縣○○鄉○○路0號)。又債權人尚聲請債務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4樓及地下1樓)之存款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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