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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5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志雄
債務人
林俊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鋐鷹油漆工程行、第三人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已自前述公司退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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