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338號
- 債權人
- 逸法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蔡欣彼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巴慶用
- 債務人
- 巴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巴慶用、巴晉緯查無投保單位,另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有帳戶,惟存款金額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元、7元,不足手續費而無執行實益;又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務人巴慶用、巴晉緯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存款債權,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郵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