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婉瑜 債 務 人 林明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奕億工程行、布袋郵局之薪資及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鼓山區及嘉義縣布袋鎮,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別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上開二間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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