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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即債 陳奕兆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與機車各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254元、股票市值25,439元,上開汽車與機車車齡過舊顯無殘值,雖部份股票未上市,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將不予變價,但仍暫依聲請人陳報內容計算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5,693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2、106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12年5月至112年10月薪資加計年節獎金平均月薪約為50,743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陳報111年與112年年終獎金平均為40,000元,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55,44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12年度另領有特休代金約30,000元,但如將來選擇休假恐無法領取,暫不加入可處分所得,故本院認應以112年5月至112年10月薪資、獎金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54,076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656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6,66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現值約55,69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㈠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再聲請人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被與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㈡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18656>{55693÷72+00000-00000-00000}×0.9),且於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26,667元,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年3月20日增加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34304 1.57% 293 419 台北富邦 786071 36.03% 6722 9608 凱基銀行 90520 4.15% 774 1107 中國信託 0000000 58.25% 10867 1553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8656 26667 清償成數 68.91%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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