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佳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林佳宏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補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收受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權表後,始知漏列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爰聲請補正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 於112年5月18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7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27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