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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即債王益仁即王市長
務人
聲請人即債王益仁即王市長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世界資源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提民國111年6月至9月薪資條,此期間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351元;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均無借款、變更要保人紀錄),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149元、10,708元;現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不需負擔房租。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96年次),其子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無領取補助、名下亦無財產,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台灣人壽公司函、三商人壽公司函、戶籍謄本、存摺內頁、薪資條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331,35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946元,因其111年5月30日改任現職,薪資有所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25,250元提高為30,300元,復於112年1月1日調整為31,800元,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年勞保投保資料附卷為證,核與其現職薪資條所載薪資相當,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條所載平均月薪31,351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85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000元,低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17,303元;另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500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7,303元(計算式:17,303元x2人÷2人=17,303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又其現居住於親人所有房屋,無需負擔房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得以節省,是前述金額客觀上仍可勉為聲請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其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391,280 45.44%  1,363 合迪公司 425,181 49.38%  1,481 廿一世紀  30,000  3.48%    105 中華電信  14,586  1.69%     51 債權總額    861,047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25.09%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作業,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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