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孫榮彬即孫文明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即債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余清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2,35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9,03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4,092元,共計155,481元之財產;另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將曾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澳幣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胞妹,該保單解約金現值約356,004元(澳幣17,140.78元),但經本院詢問後,聲請人表示不願將澳幣壽險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因聲請人非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無法依本條例20條相關規定撤銷,故就此部分暫不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4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依其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多年未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5,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1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非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變更新光人壽澳幣壽險保險要保人,與本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故本院暫僅以現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55,481元計算其財產,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000元,低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亦低於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210574 3.29% 104 新光銀行 164554 2.57% 81 元大銀行 118375 1.85% 59 凱基銀行 204512 3.19% 101 台新銀行 235718 3.68% 116 中國信託 553778 8.65% 273 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 70.62% 2232 良京公司 393235 6.14% 19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60 清償成數 3.55% 還款總額 227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