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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 原告
    債 尹雅欣即尹昱蓁即尹瀅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 尹雅欣即尹昱蓁即尹瀅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邱麗妃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核調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財產僅有薪資所得及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車號:000-000),並無清算實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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