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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賣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依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志明、明勇工程行、第三人方邑楓於110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6,9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8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明勇工程行為陳志明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為「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亦即相對人陳志明,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陳志明、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第三人方邑楓於110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6,9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8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對於抵押債權 金額有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六 776 空白 661 10000分之37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29 新庄段六小段77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4層:72.36 合計:72.36 陽台:6.06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備註: 共同使用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950建號,面積:127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4(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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