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義宏、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義宏 相 對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前列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度司票字 第11809號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然業經該法院以111年12月21日通知檢還,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查。而聲請 人於本院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