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顏萬成、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顏萬成 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瑞芬 相 對 人 黃少鋐 王祖恕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001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002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003 112年3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