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陳信宏、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