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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思汝
相對人
瓏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規定,為擔保就該判決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內容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判決第1項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亦即該部分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110年度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據以供擔保假執行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已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該部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為假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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