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廖文彬、蔡佳茂、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伯男、藍霆科技有限公司、蕭伊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蔡佳茂 相 對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 對 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上訴人蔡佳茂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第二審 裁判費 16,020元 其中10,680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追加之訴裁判費 7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共計16,795元,其中11,455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綜上 1.合計27,475元(其中聲請人預納22,135元,相對人蔡佳茂預納5,340元) 2.聲請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蔡佳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8元 計算式:27,475元×1/2=1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69元 計算式:27,475元×1/4=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X 相對人 蔡佳茂 1/2 1/2 13,738元 8,398元 (計算式:13,738元-5,340元=8,398元) 相對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1/4 6,869元 6,869元 相對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3,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