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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對人
蔡佳茂
相對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對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上訴人蔡佳茂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本件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第二審 裁判費 16,020元 其中10,680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追加之訴裁判費 7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共計16,795元,其中11,455元由聲請人預納,5,340元由相對人蔡佳茂負擔。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一、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綜上 1.合計27,475元(其中聲請人預納22,135元,相對人蔡佳茂預納5,340元) 2.聲請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蔡佳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8元   計算式:27,475元×1/2=1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69元   計算式:27,475元×1/4=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4元   計算式:27,475元×1/8=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第一審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第二審繼續審判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X 相對人 蔡佳茂 1/2 1/2 13,738元 8,398元 (計算式:13,738元-5,340元=8,398元) 相對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1/4 6,869元 6,869元 相對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1/8 1/8 3,434元 3,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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