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子倩、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子倩 相 對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而原告請求調解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4,88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嗣該事件調解不成 立,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原告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即19,609元,原告則預納共計9,804元(調解時聲請費2,000元及補繳納1/3裁判費差額7,804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 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 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至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3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末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413元 1.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609元,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 第153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2.原告起訴時則預納9,804元(調解時聲請費2,000元及補繳納1/3裁判費差額 7,804元),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8,824元(計算式:9,804元×9/10元=8,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980元(計算式:9,804元-8,824元=98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4,119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4,119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2.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