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陳國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 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擔保提存事件、111年度聲字第108號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全部敗訴,且已 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