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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蕭永鈴
相對人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高鳳珠
相對人
相對人
楊巨人

曾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61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4,561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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