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秋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曾秋月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岡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具狀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1紙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岡再小字 第2號民事陳報狀1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通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曾秋月領回前 依本院112年度岡簡聲字第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24,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在案),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有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